朝中琢磨著將來怎麽平衡與論功行賞的之際,中日之間的草擬條約也已準備就緒。


    與中俄之間的界約不同,這一次既不需要拉丁文,也不需要雙語,隻要漢文作為官方文件即可。


    劉鈺草擬的文件遞過去後,林信充與鬆平輝貞各自檢查,以免裏麵有什麽模棱兩可的內容。


    上麵都是漢字,兩人完全看得懂,這也是日本上層的書麵語言,也沒有什麽同文不同義的計較。


    粗粗看了一下,大體上還是按照之前預定商量好的內容,並沒有什麽出格的地方。


    其條約曰:


    【日本國久懸海外,斷貢百載,天朝治國以仁德王道,不曾追責。然日本國侵琉球、欺天使,故天子移六師而征之,以為膺懲。】


    戰事已定,懲戒略施。


    故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敕封鷹娑伯劉鈺;日本國國王命從一位、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日本國武家之征夷大將軍令聖堂大學頭、儒廟世襲祭祀官林信充;日本國武家征夷大將軍下屬老中、從四位下、右京大夫、上野高崎藩藩主鬆平輝貞。


    彼此校閱條約,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下。


    第一款:


    日本國廢除《定五十條》的一切內容。


    日本國之武士,從琉球國之姑米島、馬齒島撤回。


    歸還琉球國之喜界島、德之島、奄美大島、衝永良部島和與論島。


    中華朝廷派遣勘定人員跟隨,劃定疆界。


    琉球國之大小事務,日本國日後不得幹涉。


    並應拆除日本國於琉球設置之神社。


    第二款:


    日本國歸還前明萬曆三十七年掠奪琉球之八山珍寶,合計作價三百萬兩庫平銀。


    至此百三十一年,以三厘利計,合計本息共計三億零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兩八錢八厘。


    其中利息是否免除,應視中華天子與琉球國共議之結果。


    中華大皇帝代藩屬琉球償還泰興十三年大火後,重建首裏城時,問日本國薩摩藩借走的木料兩千根,折合銀價三萬兩。


    第三款:


    日本國歸還自前明萬曆三十七年始,天朝回賜琉球之貢品,合計作價二百萬兩。


    此作價不含利息。


    第四款:


    日本國之薩摩藩藩主,需前往琉球首裏城,於琉球國宗廟前跪拜悔罪。


    其中鞍馬費用,由中華承擔,所乘艦船,亦由天朝支派。


    中華禮政府應遣派官員隨行、見證。


    第五款:


    為示懲戒,亦使日本國不行侵淩之事,為踐行夫子之以直報怨、以德報德之大義。


    特割取對馬島、隱歧島與琉球國。


    以報前明萬曆三十七年割喜界島、德之島、奄美大島、衝永良部島、與論島一百三十一年之怨。


    共二百六十二年以為期。


    第六款:


    蝦夷島民朝貢中華,進獻海象牙、海象皮等物為貢,請求內附。


    中華天子允之。


    日本國轉封鬆前藩於他處,以海峽為界。中日雙方於條約簽訂一年內,勘定蝦夷界。


    第七款:


    中華膺懲出兵,耗費軍費,皆由日本國支付,合計庫平銀五百萬兩。


    第八款:


    暫不計利息,日本國合計賠償中華與琉球國庫平銀一千萬兩。減去償還薩摩藩為琉球國提供的木料三萬兩,合計九百九十七萬兩庫平銀。


    其中四百萬兩,應於條約簽訂與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運抵長崎,離岸交割後,一切運輸風險與日本無關。


    剩餘五百九十七萬兩,分四次還清,自交付首款之後算起,第一年償還150萬兩,以此類推,於第五年償還完畢。


    若逾期不還,未償之款項,則以月利五厘加息。


    日本國自有國情體製,中華特許,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攤償還。


    若各藩又不償還者,中華有權力出兵討要,出兵軍費由不償還之藩賠償。


    第九款:


    鑒日本國之請求,為使日本國民可用中華之物,中華天子特許日本國開放商埠關口,開展貿易,互通有無。


    為方便商賈存放貨物,日本國以檢地之石高作價,租借土地於中華。允中華商人在此修築房屋、出入不禁、售賣貨物。


    租借之地,當於長崎、米子、土佐、神戶、仙台,合計無處選定。除不得占據日本國城外,其餘均可自選,以長寬十裏為定,檢地石高為租金,每年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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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借期為二百年,期間若中華不欲繼續承租,需支付其餘年份之租金;二百年期限之內,日本國不得索取歸還。


    第十款:


    中華商賈攜帶之貨物,需遵守中日雙方之約定,禁止違禁、禁止攜帶天主教相關書籍。


    具體違禁物品,見附表一。


    第十一款:


    中華上古攜帶之貨物,需以值百抽六之稅費繳納於日本國。繳納印花之後,日本國不得對此貨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稅款、厘金等。沿途亦不得阻攔。


    日本國可以允許貨物免稅。


    第十二款:


    日本國之下關海峽、紀淡海峽,中華船隻皆可通行。


    日本國不得設置炮台,長府藩、小倉藩原有之炮台,應在簽約交換當日予以拆除。


    鑒於炮台拆除之海警,若有第三方船隻強闖,中國之海軍將有義務將其驅逐離開。


    第十三款:


    中國之艦船,不得擅自進入江戶灣。


    若擅入,日本國有權擊沉。


    第十四款:


    中日雙方應約束百姓漁民商賈,若在非開埠之處登陸,皆可驅離、擒獲。


    若為海寇襲擾者,皆可擊沉。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鎖國製度,任何擅自離開日本前往中國的日本國民,將予以趨離送回。


    日本國應約束本國國民,勿使有海寇侵擾中華海岸之亂。


    第十五款:


    古雲:三皇不同俗、五帝不同教。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公武製度,不因此而幹涉。


    第十六款:


    中華商賈,不得私自與諸藩進行貿易。


    第十七款:


    中華之商賈,可購買武士佩刀之身份,以便貿易中因身份而起爭執。


    第十八款:


    若遇風浪,中華船隻可以在日本除江戶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風,但不可以在五處商埠之外售賣貨物。


    第十九款:


    日本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中華軍隊暫占守長州藩之萩城。長府藩之下關當為中立區,雙發均可駐軍一千,以便換約。


    又,待第一次賠款償付,中華則允諾撤出萩城。


    第二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中國將釋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國俘虜——心慕中華、主動投靠的不在此列。


    第二十一款:


    中國將賠付因戰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每戶賠付庫銀八兩,合計庫銀八萬兩。


    此款項,於換約後一月之內交付。


    第二十二款:


    日本國應善待百姓,應答允中華皇子於鳥取藩所答應的百姓一揆之條件;日本國應督促長州藩履行減貢三成之信約。


    第二十四款:


    賠款以庫銀為準,若賠黃金,金價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銀均價為準。見附表二。


    第二十五款:


    日本國不得未經中華之允許,與中華帝國之藩屬進行貿易。


    第二十六款:


    日本國不得擅自稱華。


    如西川如見之《華夷通商錄》、新井白石之《琉球國事略》等有以日本自號為華者,皆應禁絕。


    第二十七款:


    本約批準草簽日起,當約束士兵休戰;待互換日起,雙方停戰。


    第二十八款:


    自本約奉中華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國國王、日本國幕府將軍批準之後,定於大順泰興廿一年四月十七日、即日本國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於日本國長府藩下關町之接引寺換約。


    本條約一式兩份,檢驗無誤。


    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敕封鷹娑伯劉鈺。


    中華禮政府郎中趙百泉。


    日本國國王特命全權公卿、從一位、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


    日本國聖堂大學頭、儒廟先賢世襲祭祀官林信充。


    日本國幕府將軍特命全權老中,從四位下、右京大夫、上野高崎藩藩主鬆平輝貞。


    附表一:


    中華海商禁止攜帶貨物列表:


    書籍——以《日本國禁書目錄》為準。


    注:日本國元文四年之新解禁令書籍排除於《禁書目錄》之外。


    合計有:


    劉侗之《帝都景物略》。


    李之藻、利瑪竇之《同文指算》


    湯若望、南懷仁之《靈台儀象誌》


    愛拉斯謨之《交友格言一百條》


    徐光啟、利瑪竇之《幾何原本》


    李之藻之《圜容較義》


    熊三拔、龐迪我之《克製七宗罪與儒、墨之義》


    胡敬辰之《檀雪齋集》


    克拉維屋思之《渾天蓋天通憲圖說》


    除此特許解禁之書目,凡涉及實學、西學之書籍,均需送報中華之樞密院審核、樞密院返送日本國幕府處審核。


    於理、於器之書,非得解禁不得私自攜帶。


    附表二:


    庫平銀與金價,按照之前三年日本國大阪易幣商之一金換六銀為準。


    除金銀外,其餘俵物、器物、銅料等,皆可由中華海商定價換庫銀,折算。


    附表三:


    蝦夷已朝貢中華,日本國幕府將軍宜速去征夷大將軍之號。


    附表四:


    下士佩刀身份助捐價格:三十石米。


    附表五:


    中華所應之長州藩百姓、土佐藩百姓、鳥取藩百姓之所請: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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