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天夜晚,我在事務所留到11點多,將這套“阿仁連平涉嫌搶劫、強xx、殺人事件”有關文件全部閱讀完畢。


    這樁案件可以說相當棘手。


    看來檢察官對被告阿仁連平犯罪的舉證確鑿、無懈可擊。第一個致命因素是項鏈這麽一個物證。此外尚有血型一致的條件。被告和被害者在o車站前相遇,這一點在時間上確有成立的可能性。被告由其工作場所“春秋莊”至車站前照相器材店徒步往返所花費的時間委實也稍嫌過長。


    應該由哪一點來推翻檢察官的舉證呢?我繼續留在事務所一個多小時,一邊做筆記一邊思考,回到獨居的家裏後,躺在床上時也繼續思考著。這時我突然想起傍晚時吻過岡橋由基子的前額和臉頰。我為這個時候有這樣的聯想覺得懊喪。由基子絕不同於沒有教養而心術不正的被告,我為什麽會這樣聯想呢?


    我努力把這個令人不愉快的想法從我腦海裏去除。


    最最棘手的是項鏈的問題。光憑這一點,被告的罪狀就會成立。


    然而,項鏈由頸部脫落,不見得一定為他力所致。掛在脖子上卻在無意中掉落遺失,這樣的事例過去不是沒有過。因此,被告阿仁在精巧堂前拉到這條項鏈,這不是絕不可能的事情。


    我看了文件上的略圖。這家鍾表店在由車站前馬路轉入a小道的分歧點靠近車站方向的第二家。被害者走過吊橋到現場,因此,走過a小道乃是必然之事。正因如此,在分歧點前的路上丟失項鏈,並不是不可能。


    另外的時間問題倒是似乎有可以反駁的希望。被告由“春秋莊”至車站前照相器材店的往返時間確實有點長。可是,通常所需的時間倘若以六十分鍾計算,被告實際上所花費的時間約為八十分鍾,多出不過二十分鍾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後又將被害者推落河中——這樣的事情果真能在短短的二十分鍾內完成嗎?由現場步行回至“春秋莊”的所需時間據說以二十七八分鍾為標準,這和由車站前照相器材店至“春秋莊”的時間略為相同,因此,這多出的二十分鍾依然是檢察官所推測的犯案時間。


    阿仁的犯案真的在二十分鍾內完成的嗎?檢察官對這一點持肯定的看法。雖然這樣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我總覺得有些不可能。


    當初承辦本案的楠田律師也以此為著眼點。他對我說過日後出庭時,將以“本犯罪不可能於二十分鍾內遂行”為理由據理爭辯。


    然而,縱然在這一點上爭辯成功,儼然存在的項鏈和血型的問題卻似乎甚難駁斥檢察官的論斷。被告回到“春秋莊”時,神態略為慌張而昂奮,這是證人的主觀印象,倒不能以證據不足為理由駁倒。


    翌日,我較平時稍微晚到事務所時,岡橋由基子已來上班,正在交代辦事員太田影印一些別案的裁判記錄。


    “大律師,有沒有想到如何辯護的好點子呢?”她看到我就露著微笑問道。


    “沒有,這件案子好像相當棘手。”我回答說。


    “您昨晚看文件看到很晚吧?”


    “嗯,我回到家裏時已經11點40分了。”


    “昨天您還沒有從法院回來之前,楠田律師已派人把那些文件送來,所以我大約瀏覽了一下。”


    由基子赧紅著瞼說。她這不是因為在我之前閱讀文件而覺得過意不去,而是由於事件的內容所致吧?這是法院文件,對強暴婦女事件當然是以客觀的筆調描述得極其入微。


    “對,你昨天說過這個案子被告應有勝訴的希望。你的理由是不是在於被告到現場來回所需的時間這一點上呢?”


    “是的。”


    “可是,所有的證據都對被告很不利哩。”


    “這我知道。不過,我仍然認為被告一定會被判無罪。”


    “為什麽呢?”


    “瀏覽文件時,我想起曾經在哪裏讀過類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終想不起出處,昨天回家後也想了半天,後來終於想起來了。今天我一大早就來了,翻翻書櫥裏的資料後找到這個……”


    由基子指了指我辦公桌上的一件東西。這是紙質已經變黃的舊外文書,是倫敦法律家協會出版的《英國刑事事件裁判報告集》。這本書厚達七百頁,中間夾著一張紙條。


    “能找出這樣的東西來,你真不簡單。”


    “希望這對您有參考價值。”


    我在椅子上坐定,翻開夾有紙條處開始閱讀。這段文章應該翻譯如下——“……荷爾魯特推事於1817年膻亞威克秋季巡回裁判所判決的亞伯罕·桑頓事件可謂最富於教訓意義的異數之一。一名年輕女性看似於上午9點時受到暴行,並且被推落潭中溺斃,桑頓涉嫌而被起訴。本案的情況事實約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於河堤上被發現到,離水潭約四十碼的草地上有一處有人曾經躺過的痕跡,有大量血漬,並且有幾處粗大的腳跡,由此至水潭約十碼的距離滴有血漬。屍體被發現時,草叢上全然無腳跡,沾著血漬的野草上結有露珠,情況顯示血漬為有人橫抱被害者身體越過步道時所滴下。屍體解剖的結果,胃中有約半品脫的水和水藻,可見被害者被推落時尚活著,至於是否強xx還是通奸則無從判斷。


    屍體被發現後,接著又在水潭邊的菜圃上發現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腳跡。這些腳跡由其腳步寬度及地麵上之深度顯示為被告追趕被害者時所遺留,並且追上後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為被告追到之地點起,兩人似乎曾經並肩行走,腳跡朝向有人躺過之草叢前進,伸沿至離水潭約四十碼處。由此過去,由於土質堅硬,地麵上未留有腳跡。


    使用耙子平過的菜圃上另有被告離開時橫越而過的腳跡,可見被告將被害者推落後,一個人逃離現場。


    此外,在水潭邊緣處亦發現到男人鞋跡(此鞋跡是否為被告所留,未獲得證明),而得到證實的一點是被告當日所穿的鞋與腳印相同。被告的襯衫及長褲上均沾有血漬,據其供認確曾與被害者有過性交,而且出於兩廂情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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