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千秋萬歲名,寂寞身後事”》一文裏,曾經談到國民黨和它同路人為了阻止自由思想的流傳,而借刀殺人,由胡適的未亡人出麵,要求“銷毀”自己丈夫的著作。胡適的未亡人是江冬秀,她在1966年12月25日按鈴申告,要求用法律手法解決政治背景的問題。這一國民黨和它同路人一貫作業的傑作,我曾簡略說明如下:


    一、違反胡適遺囑,由台灣大學把權利轉贈中央研究院後,再化公為私,由中央研究院轉贈給胡夫人,使胡夫人有了證明書;


    二、胡夫人憑這證明書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


    三、再由內政部違反不得申請注冊的規定,硬在1967年2月23日,發給胡夫人二十五年的權利執照;


    四、最後由胡夫人拿執照告人。


    所以,胡夫人取得告人的資格與證據,都是《胡適選集》出版後才高速趕造成的,這些資格和證據,都是違反法律上基本常識與原則的。但是,國民黨不管,國民黨的法院也不管,無知而糊塗的鄉下婦人胡老太也不管,在胡夫人吵著“要見總統”的配合下,國民黨和胡夫人終於借著所謂法律,達到了封殺《胡適選集》的目的。


    為了給上麵這些話留下千秋文證,我再公布一些一般人不能知道的“內幕”資料,使大家領教一下國民黨是怎樣整人的!


    告人的資格是後補的


    江冬秀在1966年12月25日按鈴申告後,她就大模大樣待在家裏,迫使司法人員要到她的“和平東路一段一一五號胡公館”去問話。1967年1月19日上午9時,台北地院檢察官朱石炎親自駕臨,做筆錄如下:


    問:著作權執照之原件有否?


    答:已送內政部辦理移轉登記了。又內政部通知及胡適遺囑原件均存放中央研究院胡適紀念館,未在家中。


    問:你何時知道文星出書竊印《胡適選集》之事呢?


    答:就是在五十五年(1966)12月9日我寫日記那天。


    問:“中央研究院”將胡適著作權何時移轉給你呢?


    答:轉讓證明書是五十五年(1966)12月30日給我的。


    這一筆錄,清楚說明了“中央研究院將胡適著作權”移轉給江冬秀的證明書,日期是“‘五十五年’12月30日”,是江冬秀按鈴申告後第五天的事。換句話說,在江冬秀按鈴申告當時,她本人根本毫無告人的法律上資格。這種資格,是國民黨和它同路人快馬加鞭補給她的,是“先上車,後買票”的!但是,一切應依法律辦事的法院,總不是公共汽車吧?把法院當公共汽車,總是一種褻瀆吧?


    台灣大學、“中央研究院”怎樣化公為私?


    再看1967年1月21日所謂證人王誌維的筆錄:


    問:胡適遺囑第四條所指之書集,何時交與台大呢?


    答:事實上並未將該書集交與台大的。因為胡適立遺囑時該等書集均在美國。其後胡適出任“中央研究院”院長時帶了部分回來,其太太回國時將餘書全部帶回,均放於研究院內。後來胡適之紀念館落成,其遺囑執行人劉鍇在台代理人陳雪屏與台大接洽後,由台大來函表示該書集等轉贈本院(提出台大校長函一件及陳雪屏函二件閱後影本附卷)。


    問:遺囑執行人有何人在台呢?


    答:有遊建文九人在台。


    問:中央研究院何時又將該書集等轉給胡江冬秀呢?


    答:關於該等書集本身是屬於“中央研究院”之公產,但著作版權版稅部分本來就是屬於胡太太的(提出胡適遺著整理編輯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附卷)。


    問:中央研究院有否取得著作權呢?


    答:沒有。台大亦未取得該著作權。


    問:中央研究院既未取得著作權,何以要公證轉讓呢?


    答:因胡夫人到內政部辦登記時,內政部主辦人以為根據胡適之遺囑,台大才有該權利。如胡夫人要辦登記,必須提出取得該權利之證明文件,因此才辦公證的。


    這一筆錄,清楚說明了劉鍇、陳雪屏、錢思亮(台大校長)等如何改變胡適遺囑,硬將權利“轉贈”給“中央研究院”;而“中央研究院”王世傑等,又如何再度改變,硬將權利在江冬秀按鈴申告後轉給她,以完成封殺《胡適選集》的一貫作業。


    所謂證人王誌維筆錄中,妙事有四:第一,他明說那是“屬於‘中央研究院’之公產”,但是公產又何能無條件“轉贈”給私人?這是哪一國的邏輯與法理呢?第二,他“提出胡適遺著整理編輯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以證明“著作版權版稅部分本來就是屬於胡太太的”,是不可思議的。一個“中央研究院”附設的委員會,又哪來權利化公為私呢?這不是笑話嗎?第三,他公然表示第一手台灣大學和第二手“中央研究院”都沒取得著作權,第一手第二手既無此一權利,第三手江冬秀又何能轉手取得而告人呢?第四,“內政部”明知江冬秀依法不能登記,因為“根據胡適之遺囑,台大才有該權利”,並明知江冬秀取得的證明書,是化公產為私產的行為,又何能幫著做手腳呢?


    法律細節上的笑話


    現在,先拋開台灣大學、“中央研究院”化公為私的大前提不談,單就化公為私的法律細節上,我們來看看笑話:


    胡適1957年7月4日所立的遺囑第四條中,明白表示將他的手稿(manu-scripts)和文件(papers)以及全部印行的書籍(printedbooks)遺贈給台灣大學,並且“請求楊(聯陞)毛(子水)兩教授,代為安排這些手稿文件的保管、編輯和出版”。


    根據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胡適紀念館單位下的記載,這一“遺贈”,業經台灣大學轉讓給“中央研究院”,是項“轉讓”及“遺贈”,均先後經過台大校長錢思亮及遺產受遺人江冬秀簽字同意,完成法律手續。這一經過,在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中,已寫得明明白白:


    九、胡適紀念館


    依照胡故院長1957年6月4日所立遺囑第四條的規定,他的前存紐約,後移台灣的藏書,及其他文稿、文件,原係贈給台灣大學的,但因本館正式成立,台大錢思亮校長已將胡故院長遺囑第四條所載書籍文稿等件的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轉讓給中央研究院,並已於1963年5月8日,在此轉讓證明書上簽字,又照上項遺囑第五條的規定,胡夫人江冬秀女士為遺產的受遺人,胡夫人也已於1963年4月16日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簽字,至此胡故院長遺存住宅內的一切遺著、書籍、文物,歸於胡適紀念館的法律手續,業已完成。


    由此可見,江冬秀既然已於“1963年4月16日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簽字”,那麽權利——如果有的話——就完全不屬於她了,她既然沒權利,當然就無法告人,於是國民黨官方遂在她按鈴申告後,促成以下四步驟:


    一、由中央研究院院長王世傑與江冬秀在1967年年初,簽立贈與契約,將胡適著作物的著作權贈與江冬秀。


    二、由贈與人中央研究院院長王世傑,與受贈人江冬秀、各委代理人,於“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同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贈與”公證。


    三、由江冬秀於“五十六年(1967)元月11日”憑同前項公證書,向“內政部”申請著作物繼承注冊。


    四、江冬秀憑前項申請注冊的收據,向台北地檢處為侵害著作權的告訴。


    於是,國民黨拍拍彼拉多式的雙手,大功告成了!


    能拋棄嗎?


    現在,我們就算台灣大學轉贈“中央研究院”可以有效,但“中央研究院”化公為私,把“‘中央研究院’之公產”私贈他人,在法律細節上也是站不住的。為什麽呢?


    按照法律規定,對於死者的“遺贈”本可表示“承認”或“拋棄”(“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三節),但是照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的記載,“中央研究院”既已接受台大校長在“轉讓證明書”上的簽字,既已接受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即表示“中央研究院”對於胡適遺囑第四條所為之“遺贈”,是“承認”而非“拋棄”。


    何以說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即足以證明“中央研究院”對於胡適的“遺贈”為“承認”呢?因為江冬秀的簽字,在法律上是本於受遺贈人(“中央研究院”)的請求而簽字的,在法律上,江冬秀雖一方麵是“遺產”的權利人,在另一方麵卻是“遺贈”的義務人,就“遺產”權利人而言,為“受遺贈人”的“中央研究院”,非取得“遺產”權利人的承諾,不能取得“遺贈”的權利;就“遺贈”義務人而言,江冬秀隻有簽字承認“受遺贈人”的請求,而為“遺贈”的交付,始足以表示對胡適遺言的實踐。


    關於“受遺贈人”就“遺贈物”得向“繼承人”為交付的請求權,史尚寬《繼承法論》第四章第七節“遺贈”有這樣的論述:


    遺贈分為“包括遺贈”“包括名義之遺贈”及“特定遺贈”三種:


    ……


    (二)包括名義之遺贈,謂遺囑人就法律許其任意處分之財產,給予其一部分之“遺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包括名義之受遺贈人,應對於有法定特留分之繼承人,請求財產之交付。


    由此可見,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所載江冬秀於“1963年4月16日”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儀式,原是本於“受遺贈人”“中央研究院”的請求而舉行的,“中央研究院”既以“受遺贈人”的身份,本於法律上對“遺贈義務人”亦即“遺產權利人”的江冬秀,為履行“遺贈”的請求,則它已為承認“遺贈”的意思表示,已經毫無疑義。因此,本於“已取得者,不得拒絕”的法諺,“中央研究院”對於既經接受胡適遺囑所為的“遺贈”,依法理不得複為主張“拋棄”。


    “中央研究院”將本於胡適“遺贈”而取得的著作權,轉過頭來,又以“贈與”方式轉贈給江冬秀,目的無非是想使它發生“民法”第1208條的效力,就是:“遺贈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用來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贈與”的行為,承認江冬秀對著作權繼承的複活;進而使“內政部”承認江冬秀對於已喪失的著作權繼承,業因“民法”第208條“中央研究院”拋棄“遺贈”而複活。


    但是這種一相情願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為“中央研究院”對於既經接受胡適遺囑所為的“遺贈”,依法理是不得複為主張“拋棄”的。這一法理,依據有三:


    一、德國民法第2180條第1項明定:“受遺人,對於遺贈已為承認者,不得拒絕。”


    二、日本民法第989條明定:“遺贈之承認或拋棄,不得撤銷之。”


    三、德日兩國民法的規定,是以自羅馬法以來“已取得者,不得拒絕”的法諺為基礎。


    “中央研究院”本於胡適遺囑所受的“遺贈”,既然已為“承認”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簽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證書複為贈還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個月之久的定形,雙方全無間言,何能於江冬秀一按鈴申告,就將三年八個月的事實推翻,將受之“遺贈”者,複為“贈與”之璧還,以示對於“遺贈”的拋棄?這樣的出乎爾者反乎爾,又成何體統呢?如果這樣而可被認為合法,則世間法律行為將永無確定之日了!權利義務相對人以及第三人間的關係,也將隨時有被動搖之虞了!這還成為什麽世界呢?


    無法無天又無知


    至於所謂證人王誌維所說,“屬於‘中央研究院’之公產,但著作版權版稅部分本來就是屬於胡太太的”一怪說,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話。為什麽呢?


    原來自羅馬法以來,就有“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所謂“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權利”,或“所有,卻不如所讓與者等大的權利”,是不能讓與他人的。如果胡適遺囑第四條的“遺贈”,根本不包括著作權在內,那麽“中央研究院”院長王世傑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請求公證的轉讓契約中,竟以“胡適著作權”為贈與的標的,豈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於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權利給人了嗎?豈不是等於“將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了嗎?這不是笑話嗎?


    另一方麵,若不認胡適遺囑第四條的“遺贈”包括著作權在內,則當“中央研究院”對江冬秀做“胡適著作權”的轉贈時,就是“將無作有”的虛惠了。對於“將無作有”的虛惠,江冬秀根本可用她根本沒有喪失著作權相辭謝,但她不辭而受,反證她當時承認著作權已因“遺贈”而喪失,所以“中央研究院”再回頭“璧還”她時,她就受之不疑了!


    “中央研究院”贈之不以為僭,江冬秀受之不以為疑,證明胡適著作權,“中央研究院”確曾得之於前,因而江冬秀可以受之於後!


    強詞奪理也許可以原諒,但是強詞奪理否認一事,便須連帶否認兩事:既否認胡適遺囑第四條不包括著作權在內,就得連帶否認“中央研究院”曾以著作權轉贈江冬秀,就得連帶否認江冬秀曾接受“中央研究院”對於著作權的轉贈。但是由於“‘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轉贈胡適著作權是公證行為,已載之公文書,雙方都不容否認,既然都不容否認,卻爭執遺囑第四條“遺贈”中不含著作權在內,這不是笑話,又是什麽呢?


    在江冬秀按鈴申告的過程裏,當他們發現“拋棄已承認的遺贈”,不免在法律上觸礁時候,他們真的不惜否認起胡適曾以著作權“遺贈”給江冬秀以外的單位了,真的不惜否認起以前簽字儀式所完成的一切法律手續了!——江冬秀是村婦,她可以什麽都不懂,但是在背後煽火的人,也未免太無法無天又無知了!


    “內政部”蒙混舞弊


    江冬秀既從“中央研究院”非法取得著作權、從法院非法取得公證書,於是,國民黨一貫作業的程序,便快馬加鞭,衙門換衙門,從“中央研究院”轉到“內政部”。於是,江冬秀一扭一拐地到了“內政部”,要執照!


    現在看“內政部”怎樣配合。


    “內政部”首先快馬加鞭,給了《胡適文存》等九種著作權執照,但是,這是很令人起疑的,因為所謂大陸時代原始著作權執照的號碼,據江冬秀當庭陳述,說早都丟了,因此,這些號碼的來源,就不是江冬秀所能提供的了。但若是“內政部”提供的,顯然就有可疑的號碼。以《胡適文存》為例,說是“二十三年(1934)10月30日”發的,執照號碼是3674,但是據我查證所得,3674的號碼根本不是《胡適文存》的,《胡適文存》的號碼該是524,日期該是“十九年(1930)7月7日”,這種蒙混舞弊,又怎麽說呢?何況,《胡適文存》在登記上的“著作權所有人”,明明是“亞東圖書館經理汪孟鄒”,根本不是胡適,更別提什麽江冬秀了,這又怎麽說呢?這是“內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一點。


    並且,同一個“內政部”,早在“1961年4月25日”,曾以“台(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台南大東書局”,說:“查《胡適文存》一書,尚未向本部申請著作物注冊!”現在江冬秀竟把《胡適文存》列為九種注冊著作物之一,這就與同一個“內政部”“台(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矛盾了!查1928年5月14日的著作權法,第四條明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後來修訂,相沿不改。胡適死在1962年,他死後,遺囑把著作物給了台灣大學,台灣大學並沒登記,所以“內政部”縱使“台(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中所說有誤,與胡適死後著作權消失的時間也接近首尾相連,“內政部”明知《胡適文存》無案底之可言,卻給江冬秀方便,這又怎麽說呢?這是“內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二點。


    此外,九種著作權執照,經江冬秀單獨以己名為繼承著作權注冊者六種(原卷“證十七”《胡適文存》、“證十八”《短篇小說第二集》、“證十九”《嚐試集》、“證二十一”《中國古代哲學史》、“證二十四”《詞選》、“證二十五”《戴東原的哲學》);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注冊者三種(“證二十”《廬山遊記》、“證二十二”《哲學的改造》、“證二十三”《淮南王書》),這九種著作權執照,在原始提起的證據中,均欠缺“內政部”印,直到第二次庭訊中,才經補蓋遮掩,對已經送達的文書這樣處理,是十足的偽造文書行為,這又怎麽說呢?這是“內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三點。


    總之,“內政部”明知胡適著作權或根本不在胡適名下,或因胡適死亡而消失,或因已屬“公產”而不能轉贈私人江冬秀,卻為了配合國民黨的一貫作業,擅發執照給江冬秀,這種朋比為奸,是休想遮蓋得了的!


    輪到法院來了!


    就這樣的,江冬秀終於以最快的速度,從“內政部”拿到執照,一扭一拐地,送到法院裏。現在輪到法院參加一貫作業了!


    法院麵對的,是一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考驗。著作權法第一項,明指著作物經申請而“注冊後”,其權利人始得對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同條第二項,明指在“經申請”而尚未獲得執照之前,亦得對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兩項所不同的,隻是前者是指“經申請已獲注冊領有執照”而言,後者是指“雖未核發執照,但已提出申請”而言,兩者所同的是必須已經為著作物注冊的申請後,始有權利對他人提起侵害之訴,因為訴訟必基於“權利”的存在,在他人發行書籍之前,告訴人根本尚無“權利”的存在;在他人發行書籍之後,縱使告訴人取得“權利”,也不能對取得“權利”以前他人的發行行為提起告訴,因為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文明人是誰也不敢違反的。


    所以,縱使江冬秀以“中央研究院”的“贈與”來撐腰,而使她的著作權繼承複活,這項複活行為,也應該直至“1967年1月11日”“內政部”給她申請收據之日方才起算。“1967年1月11日”,早已在“1966年6月”發行《胡適選集》之後,自不能以其後取得的權利“溯及既往”,來提起告訴。


    但是,這個島上的法院,顯然對“憲法”第八十條“超出黨派以外”的要求,還是有待“共識”的。在“五十六年度上易字第3797號”地院判決裏,和“六十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高院”判決裏,漠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痕跡,就處處可見。最後判決《胡適選集》要沒收、要銷毀其製版,一切都不容分說,也不顧及證據法則了!


    後話


    國民黨和它同路人,用《胡適選集》案來封殺胡適思想、來打擊流傳自由思想的人,從台灣大學到“中央研究院”、從轉讓契約到贈與公證、從繼承注冊到按鈴申告、從輿論圍剿到法律封殺……全套作業是快慢隨意的,是聲應氣求的,是用胡夫人打頭陣用未亡人削群雄的。整個作業的流程,的確陰險而利落。如今,十七年過去了,我回想這由我一心編出來的《胡適選集》,一手攪出來的頭條大案,一身惹出來的——如胡秋原所說的——“一麵對抗複興中華文化運動,一麵進行進一步的賣國匪諜活動”,真不禁又好氣又好笑。


    花了一天的時間,我寫了這篇文字,並且毫不客氣地公布了許多文件與內幕。畢竟我這“文化基督山”是可怕的對手,我會等待十七年,然後花十七個小時,去把敵人清算進曆史。鄉願們老是勸人“往者已矣”,但是正義之士卻總愛“溫故知新”,正義之士是永不健忘的,健忘是對正義的一種褻瀆。為了不使正義蒙塵,我們必須學會要永不停止地揭發真相、揭發真相、揭發真相。在真相的光照下,使我們流芳百世,使他們遺臭萬年——在齊的太史、在晉的董狐,他們幹的,不就正是這種事嗎?1983年2月2日夜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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