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天晚上易望到馬某學校調查取證時由於喝了點酒而且點過量記錄字跡十分潦草。


    等到第二天易望發現筆錄字跡如此之差感覺很沒麵子但是已經成了既成事實也辦法了。


    不過這次易望飲酒後狀態讓易望十分難堪雖然易望聽到人當麵議論什麽但易望自己感覺狀況非常不好。


    因此從那以後易望悄悄給自己定下一條規定在辦案過程中一般不能飲酒就算特殊情況確實不得已喝點酒但是也絕不能過量飲酒。


    為此易望幾次拒絕在開展調查工作前飲酒與幾個朋友還發生過不愉快。


    雖然如此但是易望至今仍然堅持這麽做必須保障辦案質量維護自身形象。


    次日易望又根據對馬某調查再次調查了在袁渠賣水泥處搬運工。


    這些搬運工都證實們是長期住在那個三岔路口處專門從事搬運工作。


    們告訴易望哪怕是別人來買一包小水泥也是由們幫忙搬運每搬一包水泥們都相應力資。


    張某去買水泥那天袁渠收到張某100元錢還沒來得及找補便去喊們來搬運水泥。


    當們還來時張某自己亂去拖水泥袋結果水泥堆拖垮壓傷自己了。


    易望接又到了張某居住地經向鄰居調查鄰居們證實張某平時在家和下地幹活都沒啥問題隻是上街時和出門辦事必須拖上一根木棒們覺得張某傷點問題好像是在故意偽裝。


    當天易望也找到張某本人向了解了受傷及傷後救治經過。


    最初張某不同意跟易望們說說兒子請律師讓不能對外亂說否則得不到賠償。


    易望們希望配合詳細經過告訴易望易望們可以想辦法促進雙方和談協商處理這起糾紛。


    在易望們交涉後張某告訴易望們說官司並不想打是兒子找一個律師說老婆是法官老婆哥哥也是法院庭長保證跟打贏官司。


    不但如此律師打聽到袁渠子女都能幹、單位又好經濟方麵不成問題。所以當時律師建議要求先予執行。


    不過對這先予執行張某很不滿意親口告訴易望們先予執行回來4000元還不夠成本說搞先予執行花錢比拿到4000元還多而且自己一分錢沒看到。


    說這次自己也沒想到會出事當天早上袁渠指了渠縣水泥堆放地方就去給自己補零錢去了沒想到自己去抱水泥時會受傷。


    也承認袁渠喊去搬水泥但是也沒叫不去搬。


    最後告訴易望住院隻花了5000來元出院後是貸款在外麵治療。說自己並不想這樣扯下去是律師叫兒子打官司。


    張某說回家後來了一個法醫到家裏來看給做鑒定但不知法醫是誰以及是哪裏隻曉得是個法醫。


    易望根據張某所說製作了筆錄看後認為些隻能跟易望們擺談不能寫入筆錄不然兒子要責怪要求易望修改筆錄並去跟複印一份才簽字說這也是律師叫不然不同意簽字。


    沒辦法易望隻好按照要求進行了修改並派人去給複印了一份才同意簽字。


    2002年11月18日該縣法院民一庭審理了此案。


    當天法庭審理中易望們對張某鑒定提出了異議。一是認為治療終結二是隻是一個法醫去鑒定三是該司法鑒定所同一天出具同一編號兩份鑒定結論而兩份鑒定結論上鑒定人不一致易望們要求解釋未獲支持。


    並且出庭時張某代理律師並不是跟易望們說那個律師而是換了另一個人。


    當庭易望們提出袁渠是個人經營個體戶其開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上也用不營業收入養家糊口。


    袁渠丈夫是中國人民解放軍在編職工且工作崗位十分保密和特殊不可能參與經營這一個體戶水泥店要求法院駁回張某對袁渠丈夫起訴。


    法院認為易望們主張不能成立駁回了易望們要求。對於鑒定問題袁渠代理律師認為真實性問題傷殘鑒定過早且是原告單方委托特別是對續治費鑒定根本任何依據。認為該鑒定結論存在缺陷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易望在庭上也反複強調鑒定是訴訟中委托鑒定而不是張某起訴前鑒定。


    根據法律規定在訴訟中司法鑒定應由人民法院統一對外委托而且要雙方協商鑒定機構更為重要是續治費鑒定根本不是該鑒定中心業務範圍。


    但是易望們這些觀點人民法院全部支持。


    還一個方麵很重要是當時張某起訴在訴狀上具體訴訟請求而後來才則主張元治療費傷殘補助費45800元續治費12000元營養費誤工費3540元當庭要求追加困難生活補助費1萬元。


    對張某自己搬水泥受傷責任問題法庭上爭論比較激烈張某代理律師認為袁渠指了渠縣水泥堆放地方就是暗示讓自己搬。


    而易望們則認為當地當時就搬運工按常規不可能讓張某自己搬事實上袁渠也讓自己搬是去找搬運去了。


    在法庭易望們對鑒定人身份提出了異議易望們問張某跟做司法鑒定人是男還是女多大年齡張某居然回答不知。


    最後張某代理人認為張某是在買水泥過程中受傷受傷是袁渠暗示讓張某自己去搬水泥造成說被告袁渠告知張某注意安全義務便離開導致張某搬水泥中構成受傷袁渠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同時認為袁渠丈夫平時在過問案件在關心、負責袁渠水泥店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易望們認為們雙方是一種買賣合同關係根據法律規定買方交付義務而且張某也認識到該由買方搬水泥進行交付在袁渠收錢後去找搬運時買賣合同實際交易還成功隻是形成了合同關係在買方履行交付義務前張某去搬水泥是一種侵權行為自己致傷自己應由自己承擔責任。


    法院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專門問了張某問認為水泥該由誰搬?


    張某當庭、當眾也回答應由貨主賣方搬運給買主不該由自己去搬水泥(內容庭審筆錄寫得很清楚)。


    庭審結束後張某不知在什麽地方又弄了一張所謂會診記錄該會診記錄上記載是由該法院委托某醫院醫生所做該記錄是用一張病曆續頁寫落款是某市中心醫院由一個人簽名。


    從這張會診記錄上看不出人是個什麽身份無年齡、性別、職務、身份介紹也無醫院印章僅僅隻一個人簽名。


    而該法院就是憑這樣一個所謂會診記錄居然得出張某還需續治費8000元左右。


    會診記錄是2002年11日作出袁渠等根本不知情。


    在袁渠鬧得厲害情況下2002年12月12日該縣法院又悄悄委托上級法院某中院作出了另外一份鑒定結論這次隻由一名鑒定人出具鑒定書結論是張某傷屬七級傷殘續治費8000元。


    最後一審法院判決張某各種費用合計68401元由袁渠夫婦承擔90%即6萬餘元。


    一審判決送達後袁渠夫婦非常不服氣認為人民法院純屬是亂在判案辦關係案人情案立即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


    在2003年3月24日上訴中袁渠稱張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等全部應由被上訴人張某自理自己根本什麽責任。


    袁渠認為2002年7月19日淩晨5:30分左右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經管水泥銷售處購買水泥。雙方約定購買渠縣水泥兩包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指渠縣水泥堆放地方並講好每包價格13元共計26元。


    之後被上訴人去找三輪車幫助拉水泥。被上訴人帶三輪車夫馬某回來後將一張百元券人民幣交給上訴人。按照慣例被上訴人自己也在一審庭審時承認水泥上車應由老板負責。


    上訴人接過錢後出門到附近搬運工住臨時工棚去叫搬運工往三輪車上上水泥。剛通知完搬運工就聽到三輪車夫馬某在大喊:“救人”上訴人馬上就催促搬運工快點去救人。


    原來當上訴人出門後被上訴人想要水泥碼堆中較好水泥就從堆放水泥中間三排去扯水泥袋在扯動水泥袋移位過程中堆放水泥失去平衡上麵和後麵水泥垮塌下來將被上訴人砸傷。


    搬運工黃某和任某及時趕到現場合力排開壓在被上訴人下半身幾包水泥將坐在地上被上訴人扶了起來之後被上訴人又到鄉村醫生王某處治療再後由“120”轉該縣醫院住院治療這就是張某購買水泥時受傷全部經過。


    以上事實一審卷中載被上訴人陳述、庭審筆錄、三輪車夫馬某、搬運工黃某、任某、鄉村醫生王某、鄰床病人張某證人證言可以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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