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但如此代理人還提出同類商家在同種情況下還口頭告之和設立警示牌先例。們認為當事人袁某因為其經營隻是一般商麵對顧客是一個具正常思維能力人而不是相反。
們認為從造成損失因果關係方麵來講被上訴人擅自從水泥堆放中間去扯水泥將安全狀態變成了危險狀態這一過錯行為和損害結果具直接因果關係。
為了證明代理人前述觀點們指出:
1、 上訴人按照慣例出門去叫搬運工了(見一審卷第67頁)搬運工黃某、任某證實:聽到老板喊自己去上水泥(一審卷第85頁、第87頁)
2、 張某自己證實應該由貨主找搬運。張某也知上訴人去叫搬運去了。三輪車主馬某證實:…...(老板娘去)喊搬運工了(見一審卷第67頁)……張某(被壓後)說:“年輕人……快叫賣水泥搬運來水泥扯開快喲求了”(見二審中上訴方提供新證據)。
3、 馬某、鄉村醫生王某、餘某、個體戶苗某、張安健、搬運工黃某、任某以及張某同室病友都直接或間接地證明了被上訴人擅自去水泥堆中搬動水泥從而造成垮塌並受傷事實。上訴方所舉證據具客觀性和真實性和被上訴人所舉證相比較無論從質量上還是從數量上都具不可比擬優勢。何況法律要求在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同時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義務;
4、 上訴方所舉證據具客觀真實性環環相扣形成了一個嚴密證據鎖鏈。
們還指出案件原審程序上也存在問題。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擔任對方雙方代理人;袁渠丈夫不應當成為被告但可能在執行程序中成為被執行人;在原審中上訴方就提出了不在中院法醫室重新鑒定要求因為中院某法醫同時是中院法醫室和xx司法鑒定中心核心人物這樣做失程序上公正性當事人對重新鑒定結果也提出了異議。現在被害人生活和勞動正常與七級傷殘結論不合乎。
一審判決處理錯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服務瑕疵符合安全要求事實上已經履行了告之義務上訴人在服務過程中從頭至尾錯過。被上訴人自己過錯由於自己行為本來安全狀態轉化成危險狀態造成損害結果發生其行為和結果具直接因果聯係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國法律規定公平原則適用是當事人均無過錯情況下才能適用。而本案中被上訴方過錯因此不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做為袁某代理人們說對被上訴人致傷致殘表示深切同情和遺憾希望委托人在法院公正判決同時從人主義出發給予對方一定幫助。
袁某上訴後引起了某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
2003年7月21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做出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且審理程序違法即未經庭審質證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依法裁定撤銷該縣人民法院(2002)某某民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書發回該縣人民法院重審。
但是該縣法院在第一次一審本案時真正跟張某代理律師妻兄正是該院民一庭庭長而當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時該院民一庭庭長已經是分管民一庭副院長了。
正是基於一審法院複雜關係2004年一審法院對本案再審後做出判決居然比第一次一審陪償數額還要多。顯然袁某一方因此就更加懷疑判決完全屬於報複性裁判。
對方對第一次法院判決提出異議表示服判息訴而袁某一方提出上訴還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按照一般來說賠償費用不應該比第一次判決多。然而事實上一審法院卻在重審後判決袁某承擔更多賠償了。
業內人士了解該案後當然也是議論紛紛都指責這是關係案、人情案使然。
當然麵對意想不到結果袁渠又隻好上訴。
不過這次上訴們仍然是讓易望製作上訴狀也沒再委托其律師而是隻委托了易望一人代理袁渠夫婦參加二審。
這次上訴中易望還是堅持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被上訴人訴訟主張請求、認定不清。
被上訴人2002年7月24日起訴當時無具體賠償額無具體賠償項目。9月5日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包括醫藥費元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共計元。
直到2002年11月18日一審法院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都未主張鑒定費及殘疾賠償金。
庭審時被上訴人又增加10000元生活困難補助費。當庭上訴人就提出了異議認為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間屆滿前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2004年1月12日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索賠元不知是憑什麽依據?被上訴人什麽時間主張元?
就打算被上訴人在2002年9月5日增加訴訟請求合法也隻684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當庭增加10000元生活困難補助費合法充其量隻78410元也餘元。
除了這些費用被上訴人再主張其任何費用其主張全部金額隻七萬餘元。不知一審法院在2004年判決書中又是憑什麽說被上訴人主張殘疾賠償金40000元?
而被上訴人在以前根本依法主張殘疾賠償金情況下又是怎麽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10000元殘疾賠償金?還鑒定費被上訴人以前也沒主張。
關於司法鑒定認定問題也不清楚。本案第一次一審法院審理做出判決上訴人已依法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且審理程序違法即未經庭審質證證據作為定案依據”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而一審法院重審時對市中院某市法技(2003)字第2號法醫學鑒定書依法審查草率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提出市中級法院法醫鑒定書是一人鑒定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同一司法鑒定事項應由兩名以上司法鑒定人進行。第一司法鑒定人對鑒定結論承擔主要責任其司法鑒定人承擔次要責任。”要求辦理。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下列內容:(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證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而該鑒定書不但是一人鑒定而且沒鑒定人員鑒定資格說明更無鑒定人簽名或蓋章明顯該鑒定結論不合法存在瑕疵不能做為效證據采信不能做為定案根據不能說明被上訴人到底傷到什麽程度。
同時易望還指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證據是否采納理由可以不再裁判書中表述。”
因此易望在上訴中認為就鑒定書而言雙方爭議頗大而一審法院卻說明是否采納理由。導致被上訴人傷殘程度到底如何事實不清。
關於續治費8000元認定不清。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2002年12月11日市中心醫院某醫生會診記錄以此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需續治費8000元這本身就存在疑問。
首先《新編現代漢語詞典》(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70頁對“會診”解釋為“由多名醫生共同確診。此喻幾個內行人共同分析解決疑難問題。”而該份“會診記錄”是僅一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詢問、體查等而寫出“記錄”而不是“多名醫生共同確診”。
其次這位寫“記錄”人到底是什麽人?幹什麽?一點介紹也無醫院證明印章更無其醫生簽名這份“會診”記錄明顯不客觀、不真實、不具備“會診”條件及要求。
那麽這樣一個身份不明人一人得出被上訴人需8000元續治費結論明顯不客觀、不公正、不科學。
再說該結論係2002年12月11日做出至今已一年半時間被上訴人去做手術了嗎?花了多少錢?合法依據嗎?如果做手術又要什麽時間做呢?到底花得到多少錢呢?這些都是疑點眾多一審法院根本審查清楚。
因此易望在上訴狀中都一一提了出來希望二審法院予以重視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對被上訴人受傷責任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麵、客觀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無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已審理查明上訴人“拿100元離開往其臨時工棚坡上走去”為什麽往“臨時工棚坡上走去”?難是去找搬運工找零錢嗎?那裏搭“臨時工棚”幹什麽?如果“臨時工棚”住搬運工又去幹什麽?稍常識人用邏輯推理方法和日常生活經驗便可得出上訴人是去喊搬運工結論。
們認為從造成損失因果關係方麵來講被上訴人擅自從水泥堆放中間去扯水泥將安全狀態變成了危險狀態這一過錯行為和損害結果具直接因果關係。
為了證明代理人前述觀點們指出:
1、 上訴人按照慣例出門去叫搬運工了(見一審卷第67頁)搬運工黃某、任某證實:聽到老板喊自己去上水泥(一審卷第85頁、第87頁)
2、 張某自己證實應該由貨主找搬運。張某也知上訴人去叫搬運去了。三輪車主馬某證實:…...(老板娘去)喊搬運工了(見一審卷第67頁)……張某(被壓後)說:“年輕人……快叫賣水泥搬運來水泥扯開快喲求了”(見二審中上訴方提供新證據)。
3、 馬某、鄉村醫生王某、餘某、個體戶苗某、張安健、搬運工黃某、任某以及張某同室病友都直接或間接地證明了被上訴人擅自去水泥堆中搬動水泥從而造成垮塌並受傷事實。上訴方所舉證據具客觀性和真實性和被上訴人所舉證相比較無論從質量上還是從數量上都具不可比擬優勢。何況法律要求在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同時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義務;
4、 上訴方所舉證據具客觀真實性環環相扣形成了一個嚴密證據鎖鏈。
們還指出案件原審程序上也存在問題。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擔任對方雙方代理人;袁渠丈夫不應當成為被告但可能在執行程序中成為被執行人;在原審中上訴方就提出了不在中院法醫室重新鑒定要求因為中院某法醫同時是中院法醫室和xx司法鑒定中心核心人物這樣做失程序上公正性當事人對重新鑒定結果也提出了異議。現在被害人生活和勞動正常與七級傷殘結論不合乎。
一審判決處理錯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服務瑕疵符合安全要求事實上已經履行了告之義務上訴人在服務過程中從頭至尾錯過。被上訴人自己過錯由於自己行為本來安全狀態轉化成危險狀態造成損害結果發生其行為和結果具直接因果聯係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國法律規定公平原則適用是當事人均無過錯情況下才能適用。而本案中被上訴方過錯因此不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做為袁某代理人們說對被上訴人致傷致殘表示深切同情和遺憾希望委托人在法院公正判決同時從人主義出發給予對方一定幫助。
袁某上訴後引起了某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
2003年7月21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做出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且審理程序違法即未經庭審質證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依法裁定撤銷該縣人民法院(2002)某某民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書發回該縣人民法院重審。
但是該縣法院在第一次一審本案時真正跟張某代理律師妻兄正是該院民一庭庭長而當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時該院民一庭庭長已經是分管民一庭副院長了。
正是基於一審法院複雜關係2004年一審法院對本案再審後做出判決居然比第一次一審陪償數額還要多。顯然袁某一方因此就更加懷疑判決完全屬於報複性裁判。
對方對第一次法院判決提出異議表示服判息訴而袁某一方提出上訴還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按照一般來說賠償費用不應該比第一次判決多。然而事實上一審法院卻在重審後判決袁某承擔更多賠償了。
業內人士了解該案後當然也是議論紛紛都指責這是關係案、人情案使然。
當然麵對意想不到結果袁渠又隻好上訴。
不過這次上訴們仍然是讓易望製作上訴狀也沒再委托其律師而是隻委托了易望一人代理袁渠夫婦參加二審。
這次上訴中易望還是堅持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被上訴人訴訟主張請求、認定不清。
被上訴人2002年7月24日起訴當時無具體賠償額無具體賠償項目。9月5日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包括醫藥費元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共計元。
直到2002年11月18日一審法院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都未主張鑒定費及殘疾賠償金。
庭審時被上訴人又增加10000元生活困難補助費。當庭上訴人就提出了異議認為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間屆滿前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2004年1月12日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索賠元不知是憑什麽依據?被上訴人什麽時間主張元?
就打算被上訴人在2002年9月5日增加訴訟請求合法也隻684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當庭增加10000元生活困難補助費合法充其量隻78410元也餘元。
除了這些費用被上訴人再主張其任何費用其主張全部金額隻七萬餘元。不知一審法院在2004年判決書中又是憑什麽說被上訴人主張殘疾賠償金40000元?
而被上訴人在以前根本依法主張殘疾賠償金情況下又是怎麽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10000元殘疾賠償金?還鑒定費被上訴人以前也沒主張。
關於司法鑒定認定問題也不清楚。本案第一次一審法院審理做出判決上訴人已依法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且審理程序違法即未經庭審質證證據作為定案依據”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而一審法院重審時對市中院某市法技(2003)字第2號法醫學鑒定書依法審查草率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提出市中級法院法醫鑒定書是一人鑒定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同一司法鑒定事項應由兩名以上司法鑒定人進行。第一司法鑒定人對鑒定結論承擔主要責任其司法鑒定人承擔次要責任。”要求辦理。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下列內容:(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證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而該鑒定書不但是一人鑒定而且沒鑒定人員鑒定資格說明更無鑒定人簽名或蓋章明顯該鑒定結論不合法存在瑕疵不能做為效證據采信不能做為定案根據不能說明被上訴人到底傷到什麽程度。
同時易望還指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證據是否采納理由可以不再裁判書中表述。”
因此易望在上訴中認為就鑒定書而言雙方爭議頗大而一審法院卻說明是否采納理由。導致被上訴人傷殘程度到底如何事實不清。
關於續治費8000元認定不清。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2002年12月11日市中心醫院某醫生會診記錄以此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需續治費8000元這本身就存在疑問。
首先《新編現代漢語詞典》(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70頁對“會診”解釋為“由多名醫生共同確診。此喻幾個內行人共同分析解決疑難問題。”而該份“會診記錄”是僅一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詢問、體查等而寫出“記錄”而不是“多名醫生共同確診”。
其次這位寫“記錄”人到底是什麽人?幹什麽?一點介紹也無醫院證明印章更無其醫生簽名這份“會診”記錄明顯不客觀、不真實、不具備“會診”條件及要求。
那麽這樣一個身份不明人一人得出被上訴人需8000元續治費結論明顯不客觀、不公正、不科學。
再說該結論係2002年12月11日做出至今已一年半時間被上訴人去做手術了嗎?花了多少錢?合法依據嗎?如果做手術又要什麽時間做呢?到底花得到多少錢呢?這些都是疑點眾多一審法院根本審查清楚。
因此易望在上訴狀中都一一提了出來希望二審法院予以重視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對被上訴人受傷責任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麵、客觀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無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已審理查明上訴人“拿100元離開往其臨時工棚坡上走去”為什麽往“臨時工棚坡上走去”?難是去找搬運工找零錢嗎?那裏搭“臨時工棚”幹什麽?如果“臨時工棚”住搬運工又去幹什麽?稍常識人用邏輯推理方法和日常生活經驗便可得出上訴人是去喊搬運工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