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被上訴人在2002年11月18日該縣人民法院第一次審理中被上訴人接受法庭調查時自己也承認買水泥應由貨主安排搬運。(見2002年11月18日該縣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倒數第二頁第七、八排--審:補充調查原告認為是該誰搬水泥?張某: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可卻不等貨主搬運工喊來便擅自去搬運水泥而致傷其責任理所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自己來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經營水泥“堆碼過高垮塌”也缺乏事實依據。水泥到底應該堆碼多高?無行業標準?而碼多高才不致於拖都拖不垮?而碼多高水泥不拖都會垮?這些問題一審法院根本就查清楚。
因為查不清楚上述問題就不應得出是“堆碼過高垮塌”結論即使得出這一結論也是不客觀、不公正、不科學結論。
再說不管上訴人水泥堆多高為什麽平時不垮?為什麽沒別人壓傷?為什麽又正好是被上訴人扯了後才垮?而不是剛走攏就垮?為什麽不是其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地方垮?同樣?們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這水泥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人為垮塌。
既然上訴人去臨時工棚去安排搬運工來搬運水泥去了被上訴人明知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水泥卻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碼水泥在外力作用下垮塌壓傷自己依法應由自己承擔責任不應該由袁某來承擔損失。
這次上訴易望也提出一審法院運用法律錯誤。
首先從被上訴人在訴訟時是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在主張權利起訴是:“被告侵犯行為明顯”主張是侵權行為訴訟。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做規定受其關法律、法規保護。”
從而們可知消費者具:(1)消費者購買、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生活性消費而不是為了生產性消費;
(2)消費者消費行為客體是商或者服務;因此從本案來看被上訴人購買水泥用於修補廚房並不是用於生活性消費而是用於生產性消費不應屬於《消法》調整“消費者”範圍(見趙汝琨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消費者權益糾紛》一書)。
從其消費行為客體來看是商或者服務本案中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並沒質量問題並不存在安全隱患。從服務來看指是飲食旅遊服務、谘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谘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化娛樂服務等(見《消費權益糾紛》一書p2)。
被上訴行為是購買商而不是服務若要運用《消法》隻能針對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這一行為來適用。
其三根據《消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商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商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這是《消法》為經營者設定:提供安全商和安全服務義務法律依據。
從其原們可以體會出該條立法精神是要經營者提供商要合格符合質量和安全標準。
就本案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這一商本身並不存在質量不合格和安全隱患安全問題所以做為經營者也就沒義務對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水泥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易望在上訴中認為一審法院用《消法》第18條下判斷是明確運用法律不當。對於提供商經營者來說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提供安全購物場所也於法無據。
翻爛《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時因購買人過錯而使自己受傷經營者應該賠償規定。
其四從被上訴人買水泥與上訴人賣水泥關係來看二者形成了買賣法律關係。根據《合同法》交付貨物是賣方義務賣方權依法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即使做為消費者也無權在不是自選商場水泥經營攤點挑選水泥。
在賣方未交付貨物之前該水泥產權尚未轉移購買人擅自使用出賣人貨物本身就是違法做為買主因自身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導致自己去購買水泥時受傷而非水泥本身安全問題引起損害《消法》並未規定經營者應該賠償。
再說被上訴人損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傷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訴人經營場所侵害所致同樣不能認為上訴人經營場所不安全不能認為上訴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
其五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情況看明知應由貨主安排搬運法律上也規定應由貨主交付貨物而在貨主去喊搬運工來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時被上訴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傷過錯全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應根據《民法通則》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處理而不應運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條所要求經營者提供明確警示義務來看其立法本意是針對那些存在安全隱患商和服務才義務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不是對任何商和服務都要警示。
對於本案上訴人出售商用被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水泥堆碼垮塌造成原告傷殘主張來看且不說被上訴人如何衡量上訴人堆水泥過高就打算真過高那也隻能說明被上訴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時已明知堆得過高不安全危險還用得上訴人再來警告嗎?
再說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在購買水泥時應當預見堆碼水泥高垮塌危險而未預見自行搬運水泥造成自己受傷也一定過錯。
既然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過錯又用《消法》第18條來予以判案那明顯存在自相矛盾。適用該條前提應該是消費者無過錯而經營者明顯過錯否則不應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安全問題不是上訴人外力作用引發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張某而是被上訴人外力作用引發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自己理應自己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過錯是受傷直接原因直接因果關係。
易望指出現實生活中一些人那種“不為這株草不摔死這鬥牛”觀點是錯誤。
綜上易望指出一審法院在認定被上訴人具體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傷殘和程度上被上訴人續治費問題被上訴人責任上都是模糊不清。
對於被上訴人自己過錯行為致傷自己責任一審法院強詞奪理認為上訴人水泥垮塌是堆放過高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對安全隱患沒及時排除或予以警示錯誤依據《消法》第18條予以判決明顯事實不清運用法律不當希望二審法院予以依法審理予以改判。
就在袁某提出第二次上訴後2004年5月14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本案。
張某請律師這次露了麵還真是張某說那個人。當然袁某提出很多質疑也在代理人出麵得到了印證。
正是由於案件對方代理人特殊身份和特殊關係二審法院審理後遲遲結果。
最後中級法院通過很多渠促成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隻是在賠償數額上少了一些最終還是賠了好幾萬元。
雖然案件最終是在二審中調解結案但是袁某為此掏錢確實是心中不服。隻不過自己遇到了這樣現實不服也辦法二審法院法官也隻好勸袁某算了理解們難處。
袁某家庭條件本來就很好經濟也不差隻是因為不服氣才堅持一次、二次上訴。這次要不是二審法院法官反複做工作促成調解仍然不會服氣還會堅持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對於案件其實很簡單。隻要大家依法辦事什麽都好說。就是因為對方請律師老婆在法院當法官、妻兄在第一次一審時正好當民事一庭庭長。到了發回重審時律師妻兄已經當上了分管民一庭副院長。
人說這隻能怪袁某運氣不好不能怪易望能力。
因為案件打了兩年多官事很多人都知這件案件人對內幕了解遠遠超過了易望們都認為案件隻要對方請了那個律師換了誰恐怕都難得打贏官司。
知這件案件人後來都認為案件中袁渠真賠得很冤枉。
特別是傷者張某在拿到袁渠賠償款後居然馬上扔掉了拐杖也不喊腳疼腿疼了。
當然過了一段時間張某對人還是聲稱打官司其實不是自己本意而且賠償款自己真正得到很少很後悔打官司。
與此同時案件經過如此折騰不少人對易望專業水平和執業精神還是非常認可。
好心法官給易望建議盡快考取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讓自己真正成為一名名正言順律師之後們就不會再這樣為難了。
而且知情者還告訴易望如果過了司法考試以後也可以當檢察官或者法官時候就可以大顯身手實現自己理想和抱負了。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經營水泥“堆碼過高垮塌”也缺乏事實依據。水泥到底應該堆碼多高?無行業標準?而碼多高才不致於拖都拖不垮?而碼多高水泥不拖都會垮?這些問題一審法院根本就查清楚。
因為查不清楚上述問題就不應得出是“堆碼過高垮塌”結論即使得出這一結論也是不客觀、不公正、不科學結論。
再說不管上訴人水泥堆多高為什麽平時不垮?為什麽沒別人壓傷?為什麽又正好是被上訴人扯了後才垮?而不是剛走攏就垮?為什麽不是其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地方垮?同樣?們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這水泥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人為垮塌。
既然上訴人去臨時工棚去安排搬運工來搬運水泥去了被上訴人明知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水泥卻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碼水泥在外力作用下垮塌壓傷自己依法應由自己承擔責任不應該由袁某來承擔損失。
這次上訴易望也提出一審法院運用法律錯誤。
首先從被上訴人在訴訟時是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在主張權利起訴是:“被告侵犯行為明顯”主張是侵權行為訴訟。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做規定受其關法律、法規保護。”
從而們可知消費者具:(1)消費者購買、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生活性消費而不是為了生產性消費;
(2)消費者消費行為客體是商或者服務;因此從本案來看被上訴人購買水泥用於修補廚房並不是用於生活性消費而是用於生產性消費不應屬於《消法》調整“消費者”範圍(見趙汝琨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消費者權益糾紛》一書)。
從其消費行為客體來看是商或者服務本案中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並沒質量問題並不存在安全隱患。從服務來看指是飲食旅遊服務、谘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谘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化娛樂服務等(見《消費權益糾紛》一書p2)。
被上訴行為是購買商而不是服務若要運用《消法》隻能針對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這一行為來適用。
其三根據《消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商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商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務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這是《消法》為經營者設定:提供安全商和安全服務義務法律依據。
從其原們可以體會出該條立法精神是要經營者提供商要合格符合質量和安全標準。
就本案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這一商本身並不存在質量不合格和安全隱患安全問題所以做為經營者也就沒義務對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水泥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易望在上訴中認為一審法院用《消法》第18條下判斷是明確運用法律不當。對於提供商經營者來說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提供安全購物場所也於法無據。
翻爛《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時因購買人過錯而使自己受傷經營者應該賠償規定。
其四從被上訴人買水泥與上訴人賣水泥關係來看二者形成了買賣法律關係。根據《合同法》交付貨物是賣方義務賣方權依法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即使做為消費者也無權在不是自選商場水泥經營攤點挑選水泥。
在賣方未交付貨物之前該水泥產權尚未轉移購買人擅自使用出賣人貨物本身就是違法做為買主因自身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導致自己去購買水泥時受傷而非水泥本身安全問題引起損害《消法》並未規定經營者應該賠償。
再說被上訴人損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傷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訴人經營場所侵害所致同樣不能認為上訴人經營場所不安全不能認為上訴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
其五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情況看明知應由貨主安排搬運法律上也規定應由貨主交付貨物而在貨主去喊搬運工來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時被上訴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傷過錯全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應根據《民法通則》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處理而不應運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條所要求經營者提供明確警示義務來看其立法本意是針對那些存在安全隱患商和服務才義務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不是對任何商和服務都要警示。
對於本案上訴人出售商用被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水泥堆碼垮塌造成原告傷殘主張來看且不說被上訴人如何衡量上訴人堆水泥過高就打算真過高那也隻能說明被上訴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時已明知堆得過高不安全危險還用得上訴人再來警告嗎?
再說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在購買水泥時應當預見堆碼水泥高垮塌危險而未預見自行搬運水泥造成自己受傷也一定過錯。
既然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過錯又用《消法》第18條來予以判案那明顯存在自相矛盾。適用該條前提應該是消費者無過錯而經營者明顯過錯否則不應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安全問題不是上訴人外力作用引發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張某而是被上訴人外力作用引發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自己理應自己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過錯是受傷直接原因直接因果關係。
易望指出現實生活中一些人那種“不為這株草不摔死這鬥牛”觀點是錯誤。
綜上易望指出一審法院在認定被上訴人具體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傷殘和程度上被上訴人續治費問題被上訴人責任上都是模糊不清。
對於被上訴人自己過錯行為致傷自己責任一審法院強詞奪理認為上訴人水泥垮塌是堆放過高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對安全隱患沒及時排除或予以警示錯誤依據《消法》第18條予以判決明顯事實不清運用法律不當希望二審法院予以依法審理予以改判。
就在袁某提出第二次上訴後2004年5月14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本案。
張某請律師這次露了麵還真是張某說那個人。當然袁某提出很多質疑也在代理人出麵得到了印證。
正是由於案件對方代理人特殊身份和特殊關係二審法院審理後遲遲結果。
最後中級法院通過很多渠促成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隻是在賠償數額上少了一些最終還是賠了好幾萬元。
雖然案件最終是在二審中調解結案但是袁某為此掏錢確實是心中不服。隻不過自己遇到了這樣現實不服也辦法二審法院法官也隻好勸袁某算了理解們難處。
袁某家庭條件本來就很好經濟也不差隻是因為不服氣才堅持一次、二次上訴。這次要不是二審法院法官反複做工作促成調解仍然不會服氣還會堅持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對於案件其實很簡單。隻要大家依法辦事什麽都好說。就是因為對方請律師老婆在法院當法官、妻兄在第一次一審時正好當民事一庭庭長。到了發回重審時律師妻兄已經當上了分管民一庭副院長。
人說這隻能怪袁某運氣不好不能怪易望能力。
因為案件打了兩年多官事很多人都知這件案件人對內幕了解遠遠超過了易望們都認為案件隻要對方請了那個律師換了誰恐怕都難得打贏官司。
知這件案件人後來都認為案件中袁渠真賠得很冤枉。
特別是傷者張某在拿到袁渠賠償款後居然馬上扔掉了拐杖也不喊腳疼腿疼了。
當然過了一段時間張某對人還是聲稱打官司其實不是自己本意而且賠償款自己真正得到很少很後悔打官司。
與此同時案件經過如此折騰不少人對易望專業水平和執業精神還是非常認可。
好心法官給易望建議盡快考取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讓自己真正成為一名名正言順律師之後們就不會再這樣為難了。
而且知情者還告訴易望如果過了司法考試以後也可以當檢察官或者法官時候就可以大顯身手實現自己理想和抱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