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馬來西亞的民主政治中,之所以凸顯族群政治特征,之所以選擇了走族群政治這條道路,是因為這個族群多元國家在獨立前夕麵臨著極其尖銳而難以調和的族群利益對立和矛盾衝突,因此在逐漸展開的民主化進程中,在實現獨立這個頭等政治目標的前提下,為了確保各自族群權益的最大化,為了確保族群間相安共存,族群政治也許就成了在當時看來,他們能夠共同找到的一條最大的出路,這當然不是最佳出路。毫無疑問,這條出路是英國等殖民帝國長期統治所鋪就的,它遺留著殖民統治者掠奪和壓迫的痕跡,所以,就注定了這條道路的未來不會是平坦的,從某種角度上看,它既是出路,也是無路。因為,無數曆史和現實事實證明,把族群問題政治化,甚而製度化,就等於把族群問題長期化,甚而敏感化,因此它不是解決族群問題的最終辦法。更值得注意的是,也多少是令人擔憂的是,族群政治在馬來西亞,本來應該是獨立前夕的一種臨時性的政治安排,卻演變成了某種“社會契約”,因此具有了永恒的意義和價值。這裏所說的“社會契約”,就是指以獨立憲法有關馬來人和其他族群的社會地位、權利和義務的原則規定,具體包括:統治者的主權、馬來人的特權、馬來語被確定為國語和官方語言、伊斯蘭教被確定為國家宗教等,以及有關非馬來人權益(如公民權)的一些相應的規定。顯然,這裏雖美其名日“社會契約”,實質上卻是英國殖民統治者和馬來人上層(統治者與巫統領袖)憑借他們長期政治同盟打造的強力優勢,強加給華人等其他族群的一種所謂的“約定”,是土著特權與非土著公民權交易的結果。當這一本來“約法”再轉而成為國家根本**後,也就具有了一種神聖不可侵犯的地位。結果就使得馬來西亞的政治或族群政治至今仍然是馬來人政治家的獨角戲,其他則均為配角。這就是當今馬來西亞現代資本主義民主政治的實質!


    一、統治者主權統治者主權主要是指馬來九州蘇丹所享有的聯合邦和各州的最高權力,這是對其傳統主權地位的承認。馬來蘇丹法律上的主權地位即使在殖民時代也曾得以長期保留,但隻限於各所在州。二戰後到獨立前,馬來亞聯邦(1946年4月1日至1948年2月1日)與馬來亞聯合邦(1948年2月1日至1957年8月31日)的主權均為英王擁有。殖民時代,統治者的主權還包括獨立行使管理伊斯蘭教和馬來人風俗習慣的權力,其他行政權則與各州駐紮官分享(馬來聯邦各州)。獨立後,蘇丹不僅繼續保留各所在州的主權地位,即“除本憲法(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引者)之規定外,統治者至今在其領土內所享有之君主權、特權、權力與管轄權及森美蘭州酋長至今在其領土內所享有之特權、權力及管轄權,必須繼續維持原狀”,由於國家元首也在他們之中並由他們選出,所以,亦享有國家主權,同時享有最高行政權,並充任聯合邦武裝部隊之最高統帥。統治者會議(由馬來九州蘇丹和檳城與馬六甲兩州州長組成,後者無權管轄本州內宗教事務,這一權力歸國家元首)的最首要的任務就是選舉國家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檳城和馬六甲兩州州長不享有這一權力),並對涉及聯合邦的宗教事務有決定權,如“決定應否同意將任何宗教上之行為、儀式或典禮擴展實施於聯合邦”,此外,也有權對於一些國家重大政策和委任提供意見,或必須征得其意見。國家元首和元首之下,各州統治者與州長也享有高於所有人的地位,各州有州憲法,對統治者在本州的主權地位亦有規定和保證。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有關馬來統治者主權地位的規定,標誌著馬來人在該國享有的最大特權,亦是馬來人支配地位的最大象征。


    二、馬來人特權盡管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也有關於“平等權利”的規定,承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享有法律之同等保障。”以及“任何法律或任何公共機關職位或就業之委任,或在執行有關取得、擁有或出售產業之法律時,或在經營任何貿易、生意、專業、職業或就業方麵,不得單以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為理由而對公民有所歧視。”雲雲,但是,憲法有關馬來人特權的“明文規定”,卻使人們見不到族群平等,如這裏所指的平等權利,就不能使“有關任何保護馬來半島原住民之福利或進步(包括土地之保留),或保留公共服務中之適當職位之合理比例之任何規定”,以及“任何隻準馬來人參加馬來軍團之規定”等“失效”。關於馬來人特權,1948年聯合邦憲法原來規定保留期限為15年,現早已超過,其取消卻似遙遙無期。憲法中有關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關於“馬來保留地”的(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緊接在“獨立日”前已依據現行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之任何州土地,可以依據該法律繼續成為馬來保留地,直至州立法機關另行通過法令規定止。


    第二款:任何一州之土地,在現行法律下尚未成為馬來保留地,以及未經開發或墾殖者,可依該法律宣布成為馬來保留地。


    第三款:任何州政府可依據現行法律宣布下列土地為馬來保留地:(a)州政府為該項目的而以協議方式征用之任何土地;(b)由地主提出申請,並得到所有享有該土地權利或利益者同意之任何其他土地。(以下為1981年修憲時增加內容)當任何土地終止成為馬來保留地時,必須立刻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將任何其他具有類似性質,麵積不超過該原屬馬來保留地之土地,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二)關於“保留公共服務中之適當職位之合理比例”的(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最高元首必須有責任依據本條之規定,保護馬來人……之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之合法權益。


    第二款:……最高元首必須以必要之方式執行本憲法及聯邦法律賦予之職務,……確保在公共服務之職位(州之公共服務除外)、獎學金、助學金及聯合邦政府給予或提供之其他類似之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麵,為馬來人……保留其認為合理比例之份額。並且,當聯邦法律規定需要任何準證或執照方可從事任何行業或商業時,必須在該項法律及本條之規定下,在準證及執照方麵,保留其認為合理比例之份額。


    第三款:為確保能依據第(二)款給馬來人……保留在公共服務職位、獎學金、助學金及其他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麵之權利,最高元首可為該項目的而向依據第十篇所設之任何委員會、或負責頒發該項獎學金、助學金或負責提供其他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之任何機關發出必要之一般性通令,而各該委員會或機關必須遵從該項通令。


    第六款:當依據現行聯邦法律需要準證或執照方可從事任何行業或商業時,最高元首可以必要之方式行使該項法律賦予之職務,向負責依據該項法律發出準證或執照之任何機關發出一般性通令,以確保能為馬來人……保留其認為合理份額之準證或執照,而該機關必須遵從此項通令。


    第八款(a):即使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當為提供馬來西亞教育文憑或同等程度以上教育之任何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育機構管理當局所能提供任何學科之學額少過有資格申請入學者時,最高元首必須有合法權力依據本條向有關當局發出必要之通令,確保能為馬來人……在該學額中保留其認為合理之份額,而有關當局必須適當地遵從此項通令。(為1971年修憲時新增加條款/act a30)


    三、馬來語文為聯合邦語文關於馬來語文為聯合邦國家語文這一規定,因為憲法實施後直接影響到了華人和印度人方言學校的存在和發展,是導致馬來人與華人等非馬來人族群間在族群教育問題上爭執最激烈的因素,尤其是據說當年馬華公會與馬來人全國統一機構在這個問題上有彼此承諾一“由於馬華在獨立期間,為了交換華人的公民權及政治利益,已接納巫英文為官方語文,因此不能背叛諾言去支持華文語文運動”,它還成了馬華公會與華教運動領袖之間長期揮不去的陰雲,以致嚴重地影響到了華人內部的團結。


    《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關於國家語文的有關規定為:


    第一款:國家語文(nationalnguage)必須為馬來語文( nguage),其字體必須由國會立法規定,惟(a)任何人不得受到禁止或阻止使用(非官方用途外),或教授或學習任何其他語文;及(b)本款不得影響聯合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之權力去維護及扶助聯合邦內任何其他民族語文之使用和研究。


    第二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英文可在國會兩院、各州立法議會,以及其他一切官方用途上加以使用。


    第四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所有訴訟程序必須使用英文;惟如法院及雙方律師同意,證人所使用之供證語言,不必譯成英語或以英文記錄。


    第五款:初級法庭之所有訴訟程序,除證人之供證外,必須使用英文,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


    第六款:本條內“官方用途”一詞,乃指政府之任何用途,不論是聯合邦政府或州政府,並包括公共機關之任何用途。(為1971年修憲時新增加條款)


    四、伊斯蘭教為聯合邦宗教在伊斯蘭教傳人東南亞之前,馬來人的信仰屬於原始或民間信仰範疇,自滿剌加王國之後,馬來半島的馬來人逐步皈依伊斯蘭教。根據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所謂“馬來人”,其首要的條件就是信仰伊斯蘭教,其次是習慣講馬來語,並遵從馬來人的風俗習慣。(正是為了在意識形態領域裏確立馬來人的支配地位,所以,憲法亦規定伊斯蘭教為馬來西亞聯合邦的宗教。(憲法第三條)


    第一款:回教(伊斯蘭教,此為馬來西亞華人的習慣性用法)為聯合邦之國教(the religion of thefederation);惟其他宗教可在安寧與和諧中在聯合邦任何地方奉行。


    第二款:除無統治者之州外,州憲法所確定每一州之統治者作為該州回教首長之地位,及作為回教首長所享有之權利、特權、專有權及權力,完全不受影響或削弱;惟當統治者會議同意將任何一項宗教行為、典禮或儀式擴展實施於聯合邦時,則各州統治者必須以回教首長之地位授權最高元首為其代表。


    第三款:馬六甲州、檳城州……之憲法必須各製定有關條文,使最高元首成為各該州之回教首長。


    第五款:最高元首必須為吉隆坡及納閩聯合邦直轄區之回教首長,國會得為此製定法律管製回教事務,及成立一個理事會,向最高元首提供有關回教事務之勸告。(為1973年修憲時新增加條款)


    以上所謂的“社會契約”,是馬來人與華人和印度人等非馬來人族群間長期鬥爭但最終妥協的結果,關於這一點,有研究者講,馬華公會和印度人國大黨領導人之所以接受作為國家語言的馬來語為教學媒介語,是因為巫統承認了華人和印度人方言學校的存在;而在公民權問題上,巫統之所以接受“出生地原則”,其交換條件乃是要讓馬來語在所有學校教授,並且,無論是哪一種教學媒介語的學校,也都要使用共同的“馬來亞課程”綱要;在馬來人特權問題上,華人和馬來人也無非是以接受馬來人為“土地之子/女”(土著)概念、馬來蘇丹的主權地位以及馬來語為國家語言,並同意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馬來人與非馬來人四比一的比例等,才換得了巫統的保證:繼續執行自由經濟政策,以使非馬來人能夠參與經濟活動,而不必擔心其財產被沒收或遭受歧視性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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