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這個協定,日本政府承諾遵守一九九三年《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並作為“遺留締約國”承諾將提供一切必要的資金、技術、專家、設施及其他資源。


    華夏作為“領土締約國”同意提供適當合作,協定可以優先於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c節,銷毀將在華夏境內進行,條件是日本政府保證銷毀的過程不對華夏的生態環境造成汙染及保證人員安全。


    日本駐華大使館二零零四年在官方網站上發表政策聲明,承認日本在華夏各地都發現了掩埋的或儲存的日軍戰時遺棄化學武器,並且,華夏的吉省則是日軍存放化學武器最集中的地方,初步估計有數十萬枚化學炮彈。


    這份聲明發表時,日本政府在前麵七年中為了清理和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已經花費了七百億日元,這個成本預計還會上升。


    但是,在二零零五年六月的時候,華夏粵省的一個縣城中的居民受到了日本遺棄化學武器的傷害,對此,日本政府的外務省也是公開承擔了責任。


    總之,日軍遺棄的化學武器問題主要是在很久之後才通過一份雙邊備忘錄在解決這些問題,與此同時,在日本法院中也有華夏公民提起的民間索償訴訟,但這些要求隻是整個問題中極小的一部分。


    這就牽扯出了第二個遺留問題,那就是華夏公民個人的賠償問題。


    華夏公民從一九九五年起陸續向日本政府提出了個人索償的訴訟,但結果也是各有不同,不過,華夏的索償人在訴訟過程中也是得到了日本律師無償的法律援助,這些律師還在普通日本人中間進行募捐活動。


    華夏公民對日本政府的訴訟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由戰爭中發生在華夏的暴行所引起的索償要求而組成,第二種則是當年被強擄到日本的勞工或他們的親屬提出來的。


    第一種訴訟涵蓋了多種多樣的主題事件,有日軍對華夏閩省的無差別轟炸、金陵大屠殺、731部隊的暴行、晉省和瓊省的“慰安婦”、一九三二年日軍在遼省屠殺平民,以及日軍在戰爭中使用或遺棄的有毒化學武器殘留造成的傷害等等。


    但是,華夏民眾的多數對日本政府的訴訟都是不成功的,僅有的一個在日本的強製勞工案和一個華夏東北地區的遺棄化學武器泄漏案最後成功。


    華夏民眾的多數訴訟被日本法庭駁回的理由有兩個,可以簡單稱為國家行為論和時效限製。


    後來,隨著這些訴訟的進展,日本最高法院也在一九九八年指出,在明顯違背正義和公平理念的情況下不應適用時效期。


    至於國家行為論,在一九四五年之前的日本法律中規定,假定政府對個人的侵權行為不引起政府在日本民法下的責任,民法專門處理私法的事項,然而,這個理論在一九四六年日本新憲法製定後實際上已經被修改。


    很快,在日本政府在一九四七年製定的《國家賠償法》出台了,日本政府起草這個法律是為了實施一九四六年十一月頒布的新憲法,因為,在新憲法的第十七條中,日本政府明確拒絕了以前在日本法律中占主導地位的國家行為論。


    無論如何,即使日本政府對一九四六年之前的行為,援引國內法來規避主要是由條約和習慣法設定的國際責任也是大可質疑的。


    早在上世紀三十年代初期,禁止援引國內法對抗國際責任的原則就已經得到承認,比如在“但澤的波蘭國民”一案中,常設國際法院指出:“一國不得引證其本國憲法來對抗另一國,以逃避國際法或有效條約施加的責任。”


    在華夏和日本的戰爭發生時,人道原則已經是習慣戰爭法的一部分,並實際體現在了一八九九年的海牙第二公約和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約的“馬爾頓條款”之中,這兩個公約也都與陸戰法規和慣例相關。


    所以,無論如何,日本和華夏從一九一七年開始,都是海牙公約的締約國,於是,順理成章的是,日本軍隊在侵略華夏期間,日本文官或軍官違反國際條約的任何行為都不能以當時日本國內的國家行為論為借口而開脫。


    而且,違反上述條約可以產生兩個後果,第一個是違約國對其他締約國的責任,如習慣法所要求的,第二個是違約國為其官員或軍隊對受害國公民所犯罪行而承擔的責任,這在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中是有所肯定的。


    當然,這一切都要受限於一九七二年的華日聯合聲明,在這個聲明中,放棄了華夏政府向日本政府的賠償要求,但是,這個聲明並不妨礙前麵所說的民間訴訟,無論是根據日本在這方麵的案例法,還是根據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的規定,或者是根據自一九四五年開始的在人權領域大有發展的國際法。


    值得注意的是,至少在一起關於戰時在日本的強製勞工的訴訟中,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考慮到公平和正義理念而拒絕了所謂的國家行為論,不過日本的案例法在這方麵並不是前後一致的。


    現在,有爭議的問題在於個人索償者能否依賴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的規定和關於違反國際法需要做出補償的規則。


    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反映了習慣法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如果說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東京的審判中,違反相關條約導致了個人責任,那麽說明在兩個審判的時代,有關條約不僅適用於國家,而且還直接對個人、自然人適用,以此推論,做出補償的義務也應該可以延伸到對戰爭受害者個人的補償。


    另外,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的總體解釋起來,也應該會允許這樣一種解讀,也就是武裝衝突中一個交戰方軍隊的行為可歸結於該交戰方,該交戰方有責任為這些行為支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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